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4〕98号
当事人:王乔仙(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MA6LEC153Y
住址(住所):华宁县宁州镇宁阳综合市场(摆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乔仙
2024年5月16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王乔仙经营的青椒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6月14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No:SPCJ-2024114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3月25日经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许可,在华宁县宁州镇宁阳综合市场从事水果、蔬菜零售经营活动。2024年5月16日,当事人从华宁县宁州街道河滨路宁荣市场门口菜农摊上以8元/kg的价格购进10kg青椒,以10元/kg的价格在华宁县宁州镇宁阳综合市场销售,至查获时,该批次青椒已全部销售完(包括抽样的6kg),货值金额100元。2024年6月17日,我局收到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于当日将《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并积极配合调查,调查过程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2页),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经营照片4份(2页),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的实际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4页),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青椒的具体事实。
4、《抽样检验单》、《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检验照片、抽样检验样品费用证明、抽样检验任务说明各1份(6页),该证据证明依法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青椒的具体事实和抽样检验样品费用支付的事实。
5、《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该证据证明抽样检验的青椒经检验不合格的具体事实。
6、《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页)、《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页),该证据证明检验结果送达并告知当事人和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7、《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调查的具体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等关于证据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于2024年6月18日以“华市监罚告〔2024〕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固定门面在集贸市场摆摊经营农副产品(蔬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指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整改,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云市监〔2020〕2号)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云市监〔2020〕2号)第八类67条《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序第1种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第1种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采取裁量基准:处予300元罚款。
综合本案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账户名称:华宁县财政局,账号:24100000000327101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6日